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並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0年5月3日14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黃永寬男3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寬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鹿路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3至4瓶,及保力達藥酒3至4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地點欲返回其彰化縣伸港鄉○○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北辰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2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永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