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春富
相 對 人 顏子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間關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24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爰此聲
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按,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欲藉上
開事件以排除對所指查封物品之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無從
達成,乃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