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星豪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監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等情
,然依被告提出之民國110年7月12日答辯狀,可知系爭支票
係被告依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
(見卷附被證1)之約定,為給付技術授權金而簽發交付原
告之票據,而被告因認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拒絕給付
票款。足見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涉及兩造間有關
上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紛爭,而該契約書第23條已約
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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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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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0000000│監控家有│合作金庫│32萬元│109年12│109年12│
││限公司│商業銀行││月31日│月31日│
│││新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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