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並陳報被告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撤銷登記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億公司)已於民國96年08月08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87886110號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然其有無依法為解散登記、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川億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