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闕壯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闕壯銓係駕駛堆高機為業,於民國104年1月27日9時36分,駕駛260-BV自用大貨車載送堆高機,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附近之工地工作,於行經永吉路口時,欲左轉永吉路,本應注意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不慎撞上正行走於斑馬線欲穿越永吉路之行人 曹玉琳 ,致曹玉琳因胸腹腔內出血倒地,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而闕壯銓於事故發生後,經請路人協助報案、召救護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 曹嘉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闕壯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4相87號卷第29-30頁、104偵2926號卷第5-9頁、第62頁、第73-75頁、104審交訴56號卷第17-18頁背面、第22-23頁、104審交簡上52號卷第20-21頁、第24-25頁),復有告訴人曹嘉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參104相87號卷第31頁、104偵2926號卷第10-11頁、第74-75頁、104審交訴56號卷第22-23頁、104審交簡上52號卷第20-21頁、第24-25頁)、證人 林欣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104偵2926號卷第14頁、第7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相驗照片(參104相87號卷第33頁、第91-111頁、104偵2926號卷第46頁、第51頁),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104偵字2926號卷第19頁、第21-22頁、第26頁、第53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闕壯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曹玉琳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刑4年。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 曹游美珠 第2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見被告係意圖拖欠和解金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量刑自難稱妥適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曹嘉慶達成和解(參104審交訴56號卷第24頁),並約定應分期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曹游美珠共800萬元,其中第2期款項200萬元,應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之。惟被告遲至104年7月8日原審簡易處刑判決前,仍未給付約定之第2期200萬元和解金。此原為原審得以審酌,原審卻漏未審酌。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緩刑4年,即有未達罰當其罪之情事。則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過失之情節、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未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