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 柯世苑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
盧奇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5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C令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之定義,於原先中間處理之定義文字加入「再利用」,即事業廢棄物未必皆由原事業自行或轉交再利用,亦可能委託處理機構先行中間處理,再交由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等再利用,徵之同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月4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有相同意旨。本案被告係向合法處理機構昶笙福公司購入經其中間處理之物質,縱不能認為屬產品,依上開函釋,該物質仍得再利用,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行政院於95年12月修正公布,此一法規證據方法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審判時誤用修正前之法規,逕認被告未經許可為再利用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應有再審理由。
㈡有關太陽能廠或晶圓廠等事業所產出之廢切削油之再利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訂有「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個案許可廢切削油或廢油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而一山公司於100年6月起與中美矽晶製品公司訂定契約從事矽晶切割後稀泥回收製程技術合作,100年11月與台北科技大學簽訂合作計畫,該公司嘉太廠產品之一為進行廢切削油之回收再利用,並取得嘉義縣政府之核准,並備妥計劃書、意願書,正申請為再利用機構個案許可。本案被告將購自昶笙福公司尚未合格之切削油作為原料,經過純化,符合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函釋及實務已有廢切削油之再利用,並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範圍內,前揭管理辦法、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契約書、合約書、計劃書與意願書等證據為審判時已存在,應有再審之理由。
㈢一山公司從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不知可以從處理填報
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得知產品是否合格,有一山公司於101年4月15日始填報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可佐,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管道可知悉該物質為廢棄物,否則被告當無花錢向昶笙福公司購買固液態混合物此廢棄物之理,被告並無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㈣綜上,本案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虞,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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