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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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告 王博緯王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瑞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瑞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博緯即王勇文(下稱王博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博緯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2仟元,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3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負一次清償責任,並按逾期應繳總額,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因遠東銀行以上開貸款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依該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遠東銀行537,399元後,遠東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遠東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10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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