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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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曼白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乙○○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之友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日19時許,邀請B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鮮餐廳內聚餐,B男偕同甲到場,乙○○則由友人 劉玉華 陪同。甲於同日22時20分許起身如廁,乙○○則於3分多鐘後進入廁所,詎乙○○見甲走出坐式馬桶隔間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強行推入,並將隔間門上鎖後,即以身體壓制甲之脖子至大腿位置,雙手緊貼牆上之強暴方式,強行親吻甲嘴巴約10秒,待甲掙脫,開門走向洗手檯時,乙○○復承前犯意,接續將甲推向洗手檯旁牆上,強行親吻甲嘴巴1次。
嗣經甲於餐敘結束返回家中後告知B男,經B男陪同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承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7頁背面、本院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強吻過程、證人蔡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廁時隔壁間有撞牆或撞門或敲擊木板之異音、B男偵查中證述甲返家路程狀態異常、 林思佑 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傳送簡訊告知遭人強吻、劉玉華於偵查中證稱甲飲酒狀態之改變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2至13頁、第28至31頁、第34至38頁、第42至43頁、第55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手繪第一鮮餐廳現場圖1紙、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6紙、甲○與林思佑之LINE對話記錄1紙、廁所內外部照片6張、B男與被告之通話記錄、簡訊、LINE對話及通話記錄8紙(見偵卷第15頁、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23至30頁)在卷可參,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可佐,上開光碟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確於甲入廁後3分多鐘亦進入廁所,並於3分多鐘後離開廁所返回座位,此有該署106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強行親吻甲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先後2次親吻,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雖以其酒醉達刑法第19條第2項程度、而無同條第3項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於為強制猥褻犯行前,雖曾飲酒,惟其尚知於廁所隱密處、並關上隔間門後始對甲強行親吻,而非於酒席間當眾為之,顯然有辨識其舉止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餐後並無顯現醉意,自行搭乘捷運返家乙情,業據被告同行友人劉玉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復考以被告於偵查時,尚能具體描述廁所內部配置、流蘇隔絕之裝潢(見偵卷第49頁),核與廁所內部照片相符,益彰被告於上揭強制猥褻時意識清晰,且殊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縱令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猶係被告自行招致,非遭他人強行灌酒,亦據劉玉華偵查中證稱:「我們聚餐過程如果要喝酒就拿起酒杯示意一下,至於要不要乾杯不勉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按諸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耳順,碩士學歷從事教職,竟罔顧甲意願,強行親吻,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漠然不予尊重,造成甲○心理傷害,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又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念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縱符合上述「外部界線」,惟在「內部界線」之衡酌上,如參酌原審法院其他相類判決,在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前提下,有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及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等兩宗刑事判決,然該二案最後之宣告刑均為所犯法條刑度之最底線,即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反揆諸本案,原審所做宣告刑係有期徒刑8月,未臻法定得易科罰金之最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之水準,徒使被告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如本案與上述二案比較,明顯輕重失衡,是原審就內部界線之審酌方面,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得逕認原審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年近耳順,碩士學歷從事教職,竟罔顧甲意願,強行親吻,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漠然不予尊重,造成甲○心理傷害,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又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念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綜上,本件原判決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107年5月8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承認犯罪,且雙方已和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前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