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火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水壺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火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水壺
1個,係侵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5年度偵字第40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水壺1個,係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物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書、環郵世界購物網網頁資料、鑫倉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匯款存摺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水壺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扣案之水壺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