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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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孝源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孝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11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孝源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第4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於10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迄今尚未逾5年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