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三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處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3日上午零時至│106年1月11日下午5、│106年4月30日晚上某時│││1時之間某時許│6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第│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第│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2981號│298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7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4月20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955號│年度執字第19954號│年度執字第72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