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0號上訴人即原告 谷娟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將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2790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5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之次序4執行費、次序5抵押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次序7程序費用債權均予剔除,並確認被告之次序5債權原本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0,425元(即如按原告之主張為重新分配後,原告可得之利益),故其上訴利益為3,410,42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