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0二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著並停放於走廊上,趁無人注意時,發動車輛騎走據為己用。嗣經乙○○發現,與 王朝元 隨後追趕,至同市○○路、建功街口,當場將甲○○攔截,適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車經過當場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