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三行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罰金一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於最近一次酒後駕車案件尚未執行前,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該二次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以威嚇被告,併參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種類、業已肇事致使他人汽車受損、犯罪後態度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