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之「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及第四行第十七字以下更正為「引擎號碼為SA二五AX—一三四五六五號」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罪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接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