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貞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循環利息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合計六萬二千五百十三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二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及其中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