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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