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0七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王偉亞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六00─一一四二─九四0九號),依約被告得持該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者,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外,並按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五千九百八十一元、違約金五百九十七元,合計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客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