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查扣之機臺數量僅一台、擺放時間並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