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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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森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森(下稱被告)涉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4年、4年、4年、1年2月、16年6月、16年、10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以規避刑責、審判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裁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對於延長羈押雖表示其公司有工程要做,希望可以具保,不要延長羈押云云,然審諸被告仍否認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之犯行,依其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之重刑,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及被告所陳不要延長羈押之情由,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