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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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4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佩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佩穎(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月12日釋放出所,本次施用時間為111年1月12日,已逾3年以上,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7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是否基於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非無疑。
㈡檢察官裁量認定抗告人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無非是抗告人係依賴販毒者即男友而吸毒,且疑涉共同販賣跡象,尿液檢驗結果濃度過高,無法短時間內戒除毒癮等情。然抗告人之男友已遭羈押,並無毒品來源,反而更容易戒除毒癮為是。又抗告人係於查獲前一日施用,尿液中毒品濃度本即較高,如僅因毒品濃度多少而決定是否給予戒癮治療,除為目前規定所無外,恐非專業之認定。
㈢抗告人於99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次施用時
,已有十餘年未有吸食毒品紀錄,抗告人原在包裝廠工作三年,去年因罹患左手腕隧道症候群致無法工作,且父親罹患水腦症行動不便,日前開刀,及育有14歲女兒,均由抗告人負責照顧,在工作及家庭壓力下,偶向男友索取毒品吸食,並非慣性。又抗告人目前已尋得正當工作,全家人之經濟均由抗告人負擔,如處以戒癮治療,顯然符合「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目的,並無不能處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人應符合戒癮治療條件,原裁定不察,認抗告人仍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裁定顯有錯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處等語,
並提出薪資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等為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男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6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27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99年8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以其應符合戒癮治療條件,原裁定不察,准予觀察勒
戒而有不當等語,無非係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曾受觀察勒戒、與販毒者交往複雜、遭查獲時濃度甚高,足認其每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少量,對毒品依賴甚重,兼衡以抗告人雖短暫無法照顧小孩,然倘能使被告順利戒毒並長期遠離毒品,對被告及其小孩應非壞事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㈣抗告人雖再以其已有正當工作,父親、女兒需其扶養照顧等
情,提起本件抗告。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而無可審酌,抗告人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