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璋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孟璋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1年3月2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8、182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經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1萬元÷1000元=10日)、編號2之罪經判決併科罰金3萬954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日數為:3萬9540元÷3000元=1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經比較以編號2所示以3000元折算1日可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多數罰金於定執行刑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係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本件應以附表編號2之罪所定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1日,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間、併科罰金3萬9540元至4萬9540元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受刑人林孟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新臺幣39540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6日107年4月27日107年2月27日至107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492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49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等11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等判決日期109/09/01110/04/20110/04/2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22110/12/08110/1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5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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