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政雄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而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固主張其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主張其承租於該址套房,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未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且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4年
2月匯款單,亦未能釋明聲請人現確實居住於該址。又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核發單位為淡水分處之財產查詢清單暨所得資料清單、及102年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存摺影本、三芝郵局儲金簿影本等,皆與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相關。再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要財產即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相符。本院復依法命聲請人補正其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聲請人亦未補正。至本院開庭詢問時,聲請人當庭陳稱其現居於新北市三芝區社會住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現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住居所地為「新北市三芝區」,其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新北市三芝區」,並考量聲請人便利接近法院等情,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