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潮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潮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潮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大樓地下室,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潮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李潮滄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潮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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