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7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王一 任」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王一任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定一於民國103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豐原站前店」內,見其女友許 喬琳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手中把玩,係該店店員 蔡煜程 所有,置放在該店展示臺之HTC廠牌,ON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蔡煜程不注意之際,自 許喬琳 處取走該支行動電話,將之置於外套口袋內,挾帶出店外,而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逞。 嗣蔡煜程 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許喬琳繳付電話費時所留之資料,聯繫許喬琳以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
㈡、王定一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王一任之名義,於103年1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應訊時,接續在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欄、權利告知單及警方蒐證照片等處,偽簽「王一任」之署名(含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王一任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過濾,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王一任及許喬琳等人到庭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王定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煜程、許喬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一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 洪偉倫 於103年1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行動電話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嫌疑人「王一任」部分)、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王一任」部分)、王一任之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定一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王一任」署押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先後在91年、95年及9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286號、95年度易緝字5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1號及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及9月,均經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之行動電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不容輕縱;暨其為逃避查緝即冒用其弟「王一任」之名義應訊,使被冒用人莫名承擔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風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王一任」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卷內位置)│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應告知事項欄│「王一任」之簽名及│││原分局調查筆錄││指印各1枚│││(警卷第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筆錄內容、騎縫處│「王一任」之簽名1│││原分局調查筆錄││枚及指印3枚│││(警卷第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受詢問人欄│「王一任」之簽名及│││原分局調查筆錄││指印各1枚│││(警卷第8頁)│││├──┼─────────┼────────┼─────────┤│4│權利告知單(被告知│被告知人欄│「王一任」之簽名及│││人「王一任」部分)││指印各1枚│││(警卷第16頁)││││││││├──┼─────────┼────────┼─────────┤│5│警方蒐證照片│照片下方之「王一│「王一任」之簽名及│││(警卷第18頁)│任」簽名及指印│指印各1枚│││││││││││├──┴─────────┴────────┴─────────┤│合計:署押12枚(含簽名5枚、指印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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