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婕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婕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黃元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五分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於未經結帳離開賣場攜出店外之際,雖即遭察覺、攔阻,然上開物品仍堪認已為被告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患有重鬱症,在服用安眠藥後(惟依證人即店員 吳佩璇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既能拆除有防盜條碼之包裝並塞在貨架下面隱藏,更於第一時間詢問時假稱係在 屈臣氏 所購買,本案被告顯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適用,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事由審酌)至小北百貨購物時,為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日常生活所需,竟竊取髮圈12個、Xinpai高級直剪1支、Xinpai晨欣耳扒1支、Xinpai推刀1支、Xinpai刻紋青春棒1支、Xinpai波浪斜口眉刀1支、Xinpai銼板+挫刀1支及韓國 羅菈 公主蝶戀香水2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8元】後,再將其餘之安全牙籤衛生包、造型直剪、彩色染髮霜等物(共價值237元)拿至櫃檯結帳,未將上述竊取之物品拿出供店員結帳即走出店門。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重鬱症,目前無法工作,與母親相依為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陳報狀中 陳明 在卷,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尚義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明細、佳佑診所門診收據在卷可考(見中市警五分0000000000號卷第10、27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竊盜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共價值638元,幸因購物民眾及店員及時發現而報警查獲,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所生損害非重。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7981號被告林婕瑜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冠統生活館有限公司所屬「小北百貨」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販賣之髮圈12個、直剪1支、耳扒1支、推刀1支、青春棒1支、斜口眉刀1支、挫刀1支及香水2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638元),並拆卸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後,將所拆下之外包裝塞入貨架底下,將其內物品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得手後,僅結帳其所購買之部分商品即欲離開該賣場,經該賣場員工吳佩璇發覺後,當場置止其離去,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冠統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婕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冠統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吳永泰 、告訴代理人吳佩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