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257號
原 告 呂佳璋 即榮庚皮膚科.
被 告 童惟新
訴訟代理人 楊沛婕
訴訟代理人 楊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登記於臺北縣蘆洲市德興診所之醫師
,兩造協議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被告至原告診所醫療支
援看診,原告給付門診看診費作為報酬。被告本應善盡處理
醫療支援報備之法定程序,卻因德興診所內部行政疏失,報
備作業僅登錄9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及被告發現後補
報98年12月29日至99年6月29日等期間,而健保局係以登錄
報備資料日期為依據,上開疏失造成原告於98年10月、11月
健保給付遭核扣,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98,244元,原
告以應付被告之薪資報酬164,5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33,7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44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機構之醫師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
應由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申請;被支援單位應提出「邀請函
」,經原服務診所負責醫師同意,填妥「同意函」及「申請
書」報請衛生局同意後,衛生局行文被支援單位,被支援單
位才能邀請醫師執業並申請健保給付;支援報備改由網路報
備後,須有原服務診所負責醫師專屬之帳號密碼才能申報。
無論書面或網路申報,被告均無權限,故報備支援業務實乃
兩診所間之行政作業,非受僱醫師之責任。被告從未與原告
協議支援報備由被告負責,被告確實已將支援之事告知德興
診所並得其同意,後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出邀請函,致無法完
成報備程序,係兩診所間公文往來作業問題,與被告無關,
況報備程序完成後衛生局將行文至原告診所,網路報備亦有
電子公文,原告非無可得知之資訊,被告反為資訊弱勢。原
告未予德興診所邀請函,又未確認是否完成報備程序,而原
告診所為健保給付申報並請領之單位,被告僅領取薪資而非
健保給付,原告本應就健保費申報流程負責;又按醫界習慣
,健保給付款如遭核扣皆為院方吸收。原告主張之抵銷事實
不存在,擅扣被告薪資款應全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執業登記於德興診所,於98年9月22日至
99年4、5月間至原告診所支援看診,原告按班表每月給付
被告薪資報酬,惟被告之支援報備僅登錄98年9月22日至同
年月30日、98年12月29日至99年6月29日等期間,致原告診
所98年10月、11月健保費分別因未報備醫師費用遭核扣
173,788元、124,456元,共計298,244元,及被告尚有
164,500薪資報酬未獲原告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1月19日健保北字第
0991000620號函、費用核扣明細、臺北市立衛生局裁處書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均堪信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善盡處理醫療支援報備之法定程序,原告上開健保
費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醫療報備支援程序應由誰負責?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遭核扣之損失?分述如下:
(一)報備支援疏失之責任分配:
⒈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
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
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8條之2定有明文;又醫
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
,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被告固抗辯醫療支援程序應由執業服務之醫療機構,即其
任職之德興診所負責申請,且應以診所負責人帳號密碼申
請,受僱醫師無權限;又德興診所醫師報備支援申請由行
政人員 葉伶慧 負責等情,核與證人葉伶慧到場證述:德興
診所醫師至別處支援由伊負責報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74、75頁),並經被告提出衛生署86年5月3日衛署醫
字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報備支援
線上申請說明文件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又本院就醫療報備支援流程函詢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該局以99年10月27日北衛醫字第0990147446號
函覆相關申請文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由該資
料可知申請流程分為「臨櫃或郵寄申請」、「線上申請」
兩種,而紙本申請書係以醫師原任職之診所名義出具,另
線上申請之帳號密碼為醫事機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6、
51頁)等情,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非虛。
⒊惟醫師法係以醫師為規範對象,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自應遵
循該法相關規定,至其所服務之醫療機構是否代醫師申報
,應視雙方有無約定或醫療實務界之習慣而定,醫師依醫
師法規定所應負之義務不因而減免;參以本件醫療支援未
事先報准,臺北市衛生局裁處之對象為被告醫師(見本院
卷第66頁)而非德興診所或原告診所,即為此理。是醫師
之任職診所,即便係報備支援之實際申報作業者,應認診
所係為醫師而申報,醫師基於其法定義務,不解免其申報
之責,僅其得依與診所間之內部關係,是否可向診所追究
之問題。況本件被告依其與德興診所間之約定或習慣,雖
由德興診所處理報備支援行政作業,然被告與行政人員葉
伶慧間就報備支援作業之溝通,據證人葉伶慧證述:本件
沒有支援報備是因為我了解被告到原告診所支援時間只到
9月底,是被告告訴我的;98年12月中第2次報備,是因
我們到一個年度會去審核之前報備支援的時間,才知道被
告有在別的地方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德興
診所與被告間就本件疏失之責任分配,被告本身是否全無
疏失,亦屬有疑。
⒋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診所未依規定提出邀請函,致無法完
成報備程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被告2次報
備支援均係網路申請,無須邀請函等語。經查,報備支援
之程序分為兩種,如以「臨櫃或郵寄紙本」申請者,確需
被支援診所出具之邀請函,如以「線上申請」者,則未以
被支援診所出具之邀請函為申請要件等情,有臺北縣政府
衛生局前揭函文所附之臺北縣醫事人員前往他處執行醫療
業務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線上操作流程等文件可參(見本
院卷第43、44、51頁),再參酌證人葉伶慧證述:本件很
急,所以沒拿到邀請函就先報備,現在改成網路報備,但
我們診所還是要留存支援診所的邀請函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堪認本件報備支援所採之網路申報方式,不以取
得原告邀請函為要件,邀請函僅係德興診所內部用途;是
本件報備程序之疏失,即申報日期不足之情事,並非以欠
缺原告診所邀請函為原因。又被告抗辯:原告可藉由電子
公文、查詢等資訊得知報備程序是否完成,卻未予確認,
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一節,惟被告或其任職診所亦非無查詢
之管道,而被告既為依法須負申報責任者,並實際由被告
任職之德興診所處理申報作業,則由被告負責督促並確認
德興診所確實為其完成申報,應為兩造間就此程序較妥適
之責任分配。至被告辯稱:按醫界習慣,健保給付款如遭
核扣皆為院方吸收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提
出證明,自不影響前揭責任之認定,其所辯尚難採信。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報備支援未完成負其責任,應
屬合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受邀至原告診所排班看診,由原告依其班表
支付薪資報酬,堪認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而
本件醫療支援之報備支援程序疏失,為可歸責於被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因而遭扣之健保款損失共計298,244
元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健保費遭
核扣之損失298,244元,與其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報酬
164,500為抵銷後,尚餘133,744元請求被告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