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事故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
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00元
」,嗣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甲○○於99年5月12日下午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原告設在台南市○○區○○路4段
103號加油站內,使用機械式洗車,竟未依操作指示將車
入「N」檔靜止,造成該車繼續前進,進而撞毀原告所有
之洗車設備,嗣經原告派員修護計支出費用55,23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辯稱洗車時其印象中有將系爭車輛排檔打入「N」檔
,但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燈自系爭車輛
進入洗車設備洗車時均一直亮著,若被告有將系爭車輛排
檔打入「N」檔,何以煞車燈會亮著?又系爭車輛跑得比
洗車設備之滾軸還要快,煞車燈有時會熄滅,顯見系爭車
輛自動前進,洗車設備機裡共有3組車刷,被告車速明顯
過快,致側刷反應不及而造成該事故之發生。另被告辯稱
其不知洗車流程,惟其實許多顧客均不知洗車流程,然大
部分之顧客均會向原告詢問洗車流程,被告既不清楚如何
洗車,為何當時未詢問現場工作人員。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規定,就洗車機操作安
全作業所編制之參考資料載明:「本事業單位採用隧道式
及往復式兩種電腦自動洗車,指揮人員應注意事項:⒈一
般車子進入後須注意左前、後輪對準履帶軌道方可入內,
入軌道後須視察:⑴天線是否收至最底或拆下。⑵門窗緊
閉。⑶排檔放空檔或N檔。⑷隧道式不踩拉手、煞車;往
復式則需踩拉手、煞車。⑸勿搖動方向盤。⑹高壓噴洗清
洗中人員勿進入洗車房內。…」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
於系爭車輛入軌道後,指揮人員必須視察系爭車輛排檔是
否已放空檔或「N」檔,始得操作洗車設備進行洗車。
⒉然被告至原告加油站加油、洗車,在洗車過程中因原告之
制度管理疏忽與作業人員未盡確認安全事項與引導消費者
車輛行進,導致在洗車過程機器壓損車頂與天窗,事發當
下,作業人員與機器沒有做緊急停止等相關安全措施,致
使車內人員2大人1小孩受到極度驚嚇。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將系爭汽車派入「N」檔等云云
,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告知被告應排入「
N」檔及系爭汽車當時係位於其他檔為而非「N」檔等事實
,惟原告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主張,難謂其主張為真正。
況原告於系爭汽車入軌道後,必須視察系爭汽車排檔已放
空檔或「N」檔,始得操作洗車設備進行洗車,是若系爭
汽車未排入「N」當,原告焉有開始操作系爭洗車設備進
行洗車,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未排入「N」檔,顯屬無據
。縱若被告未將系爭汽車排入「N」檔,原告未依規定先
行視察系爭汽車是否排入「N」檔,即逕為操作系爭洗車
設備,致使系爭洗車設備受有毀損,此乃非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系爭洗車設備之費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對於原告於洗車現場有張貼洗車流程之注意事項告
示並無爭執,惟被告洗車當時係晚上,車輛有噴泡沫及水
,現場工作人員直接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開進洗車設備洗車
,並未作任何確認,即原告方面無任何人員告知被告要看
洗車流程及該如何洗車,被告亦未收到指示,因此被告不
清楚現場有張貼洗車作業流程。現場所張貼之洗車流程係
要給現場操作人員看或給消費者看,被告於現場均未接受
到工作人員之指示,況被告在車內,不知道洗車之流程。
被告認為企業主應該主動告知所有安全規定,而非由顧客
詢問後才告知。另被告係第1次洗車,當時被告不知是否
可踩煞車,而從當庭勘驗之光碟內容看不到工作人員是否
有告知任何洗車流程,被告印象中是有將系爭車輛打入「
N」檔,但可能未到「N」檔定位,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
設備清洗時被壓到,天窗玻璃破裂,造成被告小孩受傷,
現場工作人員並未停止洗車,而系爭車輛左右上下皆被夾
住,被告只好繼續清洗至系爭車輛被放開後始開離系爭洗
車設備。此外,被告同意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若包括
零件部分不計算折舊。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甲○○於99年5月12日下午18時至
反訴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南市○○區○○路4
段103號進行消費加油洗車,因加油站作業人員未對反訴原
告指示並確認該加油站洗車步驟與規定,導致洗車過程發生
車輛遭洗車機壓傷損壞,更因事件發生時設備未立即停止做
緊急處置,造成反訴原告極度驚嚇及車輛毀損,反訴被告應
賠償汽車修理費用50,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給付懲罰性賠償50,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台幣100,000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事實理由陳述同本訴部分,且同意反訴原告
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若包括零件部分不計算折舊。並聲明: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至原告設在台南市○○區○○路4段103號加油站內,使用機
械式洗車,然於洗車過程中,原告所有之洗車設備受有損害
,原告因之支出修復費用55,230元,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小客
車亦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為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洗車過程之光碟內容,比對
他車之洗車時間(約2分10秒)與系爭小客車之洗車時間(
約30秒),且系爭小客車煞車燈於洗車過程中曾有5次亮燈
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
爭小客車於洗車過程中確係有檔前進,並未打「N」檔或空
檔,故而致系爭洗車設備、小客車造成損壞。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洗車機照片顯示(本院卷第87頁),其前方貼有一
告示,載明「請打N檔、不拉手煞車、請收天線、關緊門車
、請勿啟動雨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告示牌係要提供予消費者觀看云云
,惟觀諸該告示牌之內容,均係為讓消費者配合洗車作業之
內容,且又係貼在洗車機前,自係原告提供予消費者之資訊
以利洗車作業之進行,是被告因個人因素未觀看該內容,尚
難諉為無過失。
㈢而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規定
所製作之「事業單位作業流程分析與危害評估表」第13點之
規定「洗車機操作安全作業:本事業單位採用隧道式及往復
式兩種電腦自動洗車,指揮人員應考注意事項:一般車子進
入後須注意左前、後輪對準履帶軌道方可入內,入軌道後須
視察:排檔放空檔或N檔、墜道式不踩拉手、煞車…」然經
本院勘驗系爭洗車程序之光碟內容,並未顯示出原告之員工
有何注意前開規定之行為,且「加油站人員以手勢指揮系爭
車輛往前進後,隨即引導系爭車輛輪胎對準洗車設備之軌道
,系爭車輛輪胎進入軌道就緒後,加油站人員啟動開始洗車
之按鈕後,洗車設備內之兩側刷子開始運轉(此時系爭車輛
煞車燈係呈現亮起之狀態),加油站人員隨即轉身離開去拿
白色泡沫噴灑於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仍為亮起之
狀態),之後即離開。系爭車輛開始往前移動進入隧道(19
:06:14煞車燈亮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車
輛在隱沒入洗車機之前,已有3次之煞車燈亮起之情形,顯
示系爭車輛並未打空檔或「N」檔,且此亦非原告受僱人所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之受僱人卻未確實遵守前開之注意
義務,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亦與有過失。
㈣綜上事證,本院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
且原告之受僱人操作系爭洗車機,違反注意義務,致未確實
引導消費者駕駛車輛配合洗車機之作業,而被告洗車前亦未
確認其應如何操作車輛以配合洗車作業,兩造各有過失1/2

㈤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
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原告即反訴
被告係提供洗車設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係使
用該洗車設備之消費者,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
洗車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者,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
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
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研討會第1期法律問題案號2參照)。是以,反訴原
告因使用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洗車設備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
件反訴,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違反
之義務,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洗車機、小客車均
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兩造對對方之損害額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
應減輕兩造賠償金額各1/2。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15元(55,230/2)及遲延利
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50
,000+10,000】/2)。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支付命令係於99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
,本訴、反訴部分均以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各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
確定如主文第3、7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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