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被 告 殷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人民幣伍仟元、日幣貳
萬元、美金壹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16,000元
、人民幣5,000元、日幣20,000元、美金1,600元及18K金項
鍊1條,及自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困難時起,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00元、人民幣5,000元、日幣20,000元,美金1,600元,及
均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新店
市○○路○○號5樓原告住宅,見該住宅現確實無人在內,認
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攜帶之曬衣架勾開大門門鎖後,由該大
門入內,竊取原告所有美金1,600元、人民幣5,000元、日幣
20,000元、新臺幣16,000元及18K金項鍊(折合新臺幣3,3
00元)一條得手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美金1,600元
、人民幣5,000元、日幣20,000元、新臺幣19,330元,及均
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上
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查明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00
元、人民幣5,000元、日幣20,000元、新臺幣19,330元,及
均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