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就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前項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所
有。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
償金」,借款新臺幣150,000元,自95年6月12日起繳款逾期
,至99年9月30日止,消費計帳達175,688元(其中96,810元
為本金、65,718元為利息,13,160元為違約金)未付。詎被
告甲○○竟於97年8月15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之土地,與其母即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乙
○○○,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按此買賣之時點及雙方之關
係等情,或該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無效,或
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為被告乙○○○於買賣當時所明知。
㈡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
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若認被告間買
賣非通謀虛偽所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並請求被告乙○○○塗銷前揭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甲○○所有之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1)被告甲○○、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
97年8月15日之買賣契約及99年8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
,均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於97年8月29日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甲○○所有之登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甲○○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卻於97年8月29日將其名
下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致其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史登記資料各1份、被告甲○
○於95年度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
4份可證,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危及
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5日訂定之買賣契約
,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
無效等情,已詳載於起訴狀內,而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
狀繕本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該等
事實。據此,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均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是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達175,688元
而別無財產足資清償之,而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原因為無效,已述如前,則被告甲○○對被告乙○
○○享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惟自該
權利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甲○○尚未請求塗銷,堪認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之清償
,得依前述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甲○○上開權利
,故其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1,88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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