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
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而持用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雙方約定貸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惟原告保留
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4日起至93年
4月24日止為期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按固
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以
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被告同意延遲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
付遲延利息。且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並有信用卡功能,被
告並得持用國民現金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惟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原告寄送之消費
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前將最低付款額繳付原告,並應給付就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帳款付清之日止之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
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借款257,741元、信用卡消費
款197,780元及各該款項之利息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
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
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
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依清償借款
及信用卡消費款,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及信用
卡消費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455,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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