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榮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榮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陸榮芳之妹夫 黃英哲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積欠陸榮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黃英哲亦自認受日本人 岩間 丈男之託得代向 楊琇麟 催討美金22萬元之債務,遂於楊琇麟告知黃英哲將於94年3月1日與妻 韓淑貞 一同駕車南下高雄遊玩後,黃英哲即與陸榮芳共同謀議趁機將楊琇麟強押至他處,以便催討債務。迄94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黃英哲與楊琇麟夫婦相約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交會處附近碰面後,即由黃英哲駕駛楊琇麟之自小客車搭載楊琇麟夫婦,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萬三小吃部」用餐;用餐期間黃英哲即以行動電話與陸榮芳聯繫,告知渠等所在位置,陸榮芳即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徐進忠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部自小客車前往「萬三小吃部」,並在楊琇麟之自小客車停車處等候;俟是日晚上8時30分許,黃英哲及楊琇麟夫婦用餐完畢,一同步行至停車處欲開車時,陸榮芳及徐進忠、同行之成年男子見狀即一擁而上,由該3名男子強行將楊琇麟押進其中1部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剝奪楊琇麟之行動自由,並將楊琇麟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玲瓏萊卡拉OK」第3號包廂內,陸榮芳及黃英哲則搭乘徐進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萬三小吃部」,並先後進入上開包廂內與楊琇麟談判債務。楊琇麟在該包廂內與黃英哲等人經過約1小時之交涉後,遂表示願將放置在桃園住處內之價值約400萬元之珠寶讓渡予岩間丈男,以清償其積欠岩間丈男之債務,並在由徐進忠所撰寫之「讓渡書」上簽名。完畢後陸榮芳即委請徐進忠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陪同楊琇麟前往桃園拿取該箱珠寶,徐進忠遂於翌日(3月2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由其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黃靖媛 及楊琇麟,欲一同前往桃園,惟因楊琇麟表示必須先前往旗津區「中洲污水處理場」附近尋找其妻韓淑貞後,再一同返回桃園, 故渠 等遂驅車前往,然渠等在附近遍尋不著韓淑貞後,徐進忠便叫楊琇麟將行動電話打開,等候韓淑貞主動聯繫。嗣凌晨2時許,因韓淑貞在「萬三小吃店」前見楊琇麟遭人強押上車後,早已前往警局報警,故當員警撥打行動電話連絡上楊琇麟後,隨即前往「中洲污水處理場」前將徐進忠逮捕,而另2名男子則見狀趁機逃逸,始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琇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榮芳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進忠、黃英哲、證人即被害人楊琇麟、證人韓淑貞、黃靖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及扣案之讓渡書1紙、委任狀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附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㈠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本案被告與黃英哲、徐進忠等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關於「或科3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之規定。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徐進忠、黃英哲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其妻舅黃英哲與被害人之財物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智或循法律途徑之方式解決,竟邀同徐進忠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押被害人上車至他地以商討債務,侵害人身自由法益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手段、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僅屬文字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較有利於被告人。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發布通緝,迄
101年3月12日始緝獲,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本院95年8月4日95年雄院隆刑智緝字第
759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3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00636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既屬不得減刑,本件自不得予以減刑。
六、扣案之讓渡書1紙、委任狀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非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