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高翠玉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上訴人 陳千代 訴訟代理人 陳志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在系爭6樓房屋之廚房(下稱系爭廚房)聽見滴水聲,隨即發現系爭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有漏水與滲水之情形,上訴人配偶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儘速修繕。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聘請社區水電師傅至系爭6樓房屋查看,初步判定乃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上訴人配偶即與水電師傅一同至系爭7樓房屋查看,水電師傅判斷應係熱水器水管破裂所致,且從建築物外觀照片,亦能明確看出系爭7樓房屋有水滲漏至系爭廚房之情形。上訴人配偶又於同年5月2日至系爭7樓房屋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6樓房屋漏水情形依舊存在,被上訴人僅表示欲更換熱水器,被上訴人更換熱水器之過程,亦未讓上訴人有知情且參與之機會,上訴人提起訴訟方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已更換熱水器,於被上訴人修繕熱水器及管線後,系爭廚房即無新的漏水情形,足認系爭廚房漏水之原因乃與系爭7樓房屋有關。且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坦承系爭廚房天花板等受損,係因熱水器漏水所致,被上訴人刻意忽略建材(天花板板材/水泥或混泥土)之吸水特性,導致系爭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與滲水而發霉、泛黃,經廠商估價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且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請求協調處理漏水事宜而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5萬2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8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9日收受上訴人通知
系爭6樓房屋漏水後,被上訴人即委請社區水電師傅及其他水電師傅至系爭7樓房屋進行檢查,水電師傅檢查結果均告知並非被上訴人家中漏水所致,且因水電師傅建議更換熱水器,被上訴人便於107年5月間找熱水器廠商來更換熱水器,管線並無問題,所以未更換熱水器管線,但被上訴人更換熱水器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接受,仍堅稱系爭6樓房屋漏水,況上訴人就系爭6樓房屋是否漏水乙事說詞反覆,自難遽認系爭廚房漏水乃可歸責於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或水管所致。上訴人上訴後所提錄音譯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竊錄,形式真正及合法性均屬有疑,況從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更換熱水器與漏水之因果關係,且於更換熱水器後,上訴人仍於後續存證信函及原審起訴時稱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並於原審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排除漏水侵害,嗣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該項聲明。倘確因被上訴人熱水器致系爭廚房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已更換熱水器,以漏水之期間短暫,實不可能造成系爭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發霉、泛黃,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及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管線等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6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5萬2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8萬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兩造就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起訴時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7年4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有更換熱水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6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85至92頁、第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水管等所致,並因此受有需支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水管等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6樓房屋屋內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109至127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6樓房屋屋內有漏水之情,然無從得知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再上訴人上訴後所提系爭6樓房屋和系爭7樓房屋陽台室外漏水照片(即證據四,見本院卷第25頁),亦僅能證明水管處有水痕,惟無法確認是否為漏水或造成此現象之原因為何,且觀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6樓房屋於72年6月21日建築完成,迄107年4月底止,已有近35年之屋齡,建材本身亦可能因歷時有年而存有不明原因之耗損,於未經專業人士鑑定前,實難遽指其原因確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另提出屋頂給水平面圖與30號二至七樓給水平面放大圖(即證據三、證據二,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然前者圖面上僅繪有透氣管、溢排水管、水箱、消防幹管等管線設備,後者則由上訴人自行標註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水泥牆(陽台外推)、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範圍示意圖、給水位置圖等,姑不論被上訴人就此已有爭執,亦難徒以該圖面之管線設備配置情形逕自推認系爭廚房之漏水原因,況本院業闡明上訴人是否送鑑定,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及圖面,即認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水管等所致。
2.上訴人復提出錄音譯文(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主張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有承認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水管等所致,被上訴人則抗辯未經同意而錄音且聲音聽不清楚無法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查:觀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該等錄音內容皆為片段擷取而非完整,真實性已屬有疑。再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錄音譯文有「我們熱水器要換了,因為現在就是關掉讓它不漏」、被上訴人配偶於107年6月8日錄音譯文中有「因為那個水沒那麼容易乾吧!那個水是慢慢滲」、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於原審鑑定人初勘時錄音譯文有「那個壞掉所以從那邊滲下來,因為剛好是他們廚房」之陳述(均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對話完整過程未明之情形下,實無法僅以上訴人片段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之言詞,即認被上訴人有自陳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水管所致。再觀之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提出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暨其配偶於錄音譯文中雖有要上訴人去找廠商估價,並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然衡以兩造為上下樓鄰居,均不具建築或土木相關專業,於上訴人反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為求鄰里和諧,順利解決漏水問題,極可能在責任尚未明確釐清之情況下,先行順應上訴人所述一併推敲可能漏水原因,並表達願意配合處理之意,以避免不必要紛爭,故實難以兩造間私下言談之錄音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6樓房屋屋內損害確為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而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又觀上訴人於前開提出系爭6樓房屋漏水照片中自行標註之日期,其中部分記載為「2019.6.16」(即原審卷第37頁下方至第45頁照片),佐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7年5月之後,系爭6樓房屋還有滲漏水的情形,因為系爭廚房天花板用手摸還是濕的,迄至107年7、8月時,系爭廚房滴水的狀況就沒有再發生,但是滲漏水的狀況不知道何時停止,只能知道目前沒有再滲漏水,本件起訴時也已經沒有滲漏水狀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而上訴人於起訴前在109年4月18日所發存證信函仍指稱有上水下滲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間更換系爭7樓房屋之熱水器,於108年6月16日、甚至於上訴人起訴前,已經過相當時間,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依然存在,是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有更換系爭7樓房屋之熱水器,即認系爭廚房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4.上訴人另提出特力屋內湖店(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特別訂購單(草稿)(見原審卷第25頁),主張系爭廚房確有漏水受損且所需回復原狀費用5萬2500元等語,然縱該特別訂購單(草稿)為真,觀特別訂購單(草稿)之內容,商品名稱為「代收代付木作修繕費用」、「代收代付拆運棄修繕費用」、「假設修繕費用」、「代收代付油漆修繕費用」、「代收代付天花修繕」等,並未記載系爭廚房係因漏水而修繕,亦未載明修繕原因乃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管線等漏水所致,自無法以該特別訂購單(草稿)之記載,即認系爭廚房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水管所致。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尚無法認定系爭6樓房屋漏水係
因系爭7樓房屋熱水器及水管等所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廚房因漏水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5萬2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8萬元,合計13萬2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唯怡
法官劉娟呈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