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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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1369」更正為「136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飲品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上午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為閃避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被害人 周寬蓓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被告潘慶堂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堂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安定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區○○里○○○○道路○○○○○○○○○000號前時,因閃避車輛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駛來由周寬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員均未受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分,測試潘慶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慶堂之自白。
(二)證人周寬蓓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