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之「右上顎側門上震盪」應更正為「右上顎側門齒震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金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 李品蓉李依庭 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請求之金額存在相當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被告蔡金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足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0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城平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東側路段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併排步行之李品蓉、李依庭,致李品蓉受有顏面撕裂傷共4公分、左下肢第五趾蹠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共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牙髓壞死、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半脫位、左上顎側門齒、犬齒、右上顎側門上震盪等傷害;李依庭受有後背鈍挫傷、右手臂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品蓉、李依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金足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品蓉、李依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步行之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