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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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壽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壽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壽全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20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違規跨越該路段劃設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高鵬城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經抽血檢測,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9MG/DL),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5段往鶯歌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駛,見狀閃避不及,與王壽全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高鵬城因而人車倒地,致高鵬城受有右顱顏及軀幹鈍力傷、右顳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許到院前死亡。嗣王壽全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鵬城之父 宋智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壽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10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19頁、第87至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81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14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鵬城之父宋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87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見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卷第29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相卷第37頁)、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血液乙醇檢驗報告1紙(見相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見相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地磅記錄單1紙(見相卷第71頁)、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1紙(見本院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39817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案發現場照片40張(見相卷第43至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相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右顱顏及軀幹鈍力傷、右顳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到院前死亡,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乙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1份(見相卷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93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紙(見相卷第179頁)、相驗照片37張(見相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向左轉彎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繪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10年4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
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9頁、第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經抽血檢測,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9MG/DL),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與其撞及,亦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害人無照駕駛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惟被害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
8頁、第182-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業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及打零工為業、須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獲其等原諒,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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