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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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證據增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 洪金旺 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 洪國山 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籌措賠償款項,終與被害人洪金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跨越槽化線,與有過失。及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為上開犯行,然其始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洪金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應已知所警惕,參酌檢察官亦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32號被告陳志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順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5日4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里○道0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南下匝道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台176線道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洪金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洪金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複雜性軟組織受損、右下肢急性動脈栓塞併膝下壞疽、左側遠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骨折、第五腰椎骨折、敗血性休克之傷害,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陳志順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金旺之子洪國山告訴、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5340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認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當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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