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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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蔡祺昌鄭楷樺 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蔡祺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蔡祺昌、鄭楷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被告郭哲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銘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8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中華北路2段194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蔡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楷樺,沿中華北路2段194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祺昌受有右額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鄭楷樺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祺昌、鄭楷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祺昌、鄭楷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行車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駛越路口,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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