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士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洪玉崑 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原審判決第四項關於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第四項係駁回上訴人請求 林麗花 、 洪世菁 、 洪世凌 、 洪世欣 、 洪士琪 、 洪國璋 及鄭洪玉崑各自給付44,767,954元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利息為定期給付之債權,且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67,954元(計算式:44,767,954元×5%×10年×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8,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