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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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睿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紹睿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再不還錢,我老闆就會把你押走」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個月也有1位婦人因為先生的借款未還,就被錢莊的人押走了」,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1、
22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向告訴人 洪卉芝 恫稱:再不還錢,我老闆就會把你押走等語;然被告對此堅稱其當時是說:上個月也有1位婦人因為先生的借款未還,就被錢莊的人押走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1頁),比對告訴人洪卉芝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再不還錢就會把我押走(見警卷第25頁)、上頭的做法會把人押走,押走之後如何處置就不敢保證了,上個月有個女生欠款8萬元沒還錢,就被押走了,之後還被毒打(見警卷第26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以他們上頭的作法,以女生的方式會押到酒店上班還款(見偵卷第22頁)、他的金主在前幾天有強押如果是女生就去酒店上班,如果強押男生就會給他斷手斷腳(見偵卷第35頁),前後尚有不一之處,應以被告所述稍較可採,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上;惟此部分之更正仍無礙於被告恐嚇行為之認定(如下述三㈠之說明),均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縱未明示如不還錢,要將告訴人洪卉芝押走等語,但檢視被告所述內容,顯在暗示如此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仍係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甚明;且被告既以恐嚇行為索討「重利」,不論其索討之對象是否為債務人,即非單純使人將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應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而非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
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先
後對告訴人洪卉芝為恐嚇行為索討重利未遂,時地相近、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
有不同,犯罪時間並不接近、被害對象更非相同,且犯罪事實一㈡顯係被告在告訴人 楊承霖 因案遭到羈押、無法償還後另行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分別處罰。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重利犯行之實行,但
尚未生取得重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利用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另以恐嚇手段索討重利未遂,不僅破壞經濟社會之金融秩序,並且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但迄未達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預先扣除之首期利息新臺幣9千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內有本案相關借據、本票等之翻拍照片,但非原本、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聲請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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