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 鄭洪玉崑
林麗花洪文棟 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菁 (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凌 (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世欣 (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
洪士琪 (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伍思樺 律師被告 洪國璋 (洪文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
三、被告鄭洪玉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鄭洪玉崑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鄭洪玉崑、訴外人洪文棟為被告,審理程序中洪文棟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被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以下逕稱其名)均為洪文棟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於107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洪國璋(原名 徐國璋 ;以下逕稱其名)前提起確認與洪文棟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確定為洪文棟之子,因洪國璋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9年12月21日依職權裁定命洪國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洪國璋亦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鄭洪玉崑及洪文棟應協同原告向新勝股票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洪 彭瑞蘭 所有133,333股股票之繼承登記,並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鄭洪玉崑及洪文棟應協同原告向臺灣新光實業股票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被繼承人 洪彭瑞蘭 所有456,667元股股票之繼承登記,並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㈠鄭洪玉崑、洪文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67,954元,暨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洪文棟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故變更先位聲明為:㈠鄭洪玉崑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協同原告向新勝股票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133,333股股票之繼承登記,並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鄭洪玉崑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協同原告向臺灣新光實業股票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456,667元股股票之繼承登記,並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變更備位聲明為:㈠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767,954元,暨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洪玉崑應給付原告44,767,954元,暨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其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 洪文樑 之繼承人洪 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 之繼承人 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 等人所分別簽屬之同意書,已明確載明「關於洪士鈞就前開股份與遺產稅及罰鍰部分,對洪文棟即其繼承人、鄭洪玉崑等人有所請求、主張及提起訴訟等,悉由洪士鈞自行負責處理即承擔訴訟結果,且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55至159頁),且被告對上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足認被繼承人洪文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洪士鈞一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至明,從而,本件訴訟由原告一人對被告提起,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文樑、洪
文棟、鄭洪玉崑,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洪陳淑瑩 、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及 洪士傑 共6人,渠等6人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協議「關於新光集團各公司屬『洪家』所有之股票,洪世芬、洪佳璘及洪世芳願歸洪陳淑瑩、洪士鈞及洪士傑所有」等語,因而關於洪文樑之自身遺產及其繼承自 洪萬傳 、洪彭瑞蘭之財產,均應歸於原告及洪陳淑瑩、洪士傑3人所有,而洪士傑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僅有洪陳淑瑩1人,故洪陳淑瑩於109年11月5日簽署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同意關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及遺產稅、罰鍰等均由原告單獨向洪文棟及其繼承人、鄭洪玉崑請求,是原告對於洪文樑因繼承洪彭瑞蘭遺產所生之權利義務,自得單獨提起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被告雖抗辯其請求原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主張本件有重複起訴或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然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原告與洪文棟、鄭洪玉崑於91年8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履行,本件係以原告與洪文棟、鄭洪玉崑於91年8月28日共同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依據,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協議,二者事實及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節,自屬無據。又關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因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故對於本件訴訟之法院,自不受系爭確定事件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判斷,意即本件並無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餘地。
㈢洪彭瑞蘭死亡後,遺產稅及罰鍰金額已累積達158,543,863元
,而其所遺新勝股票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200,000股股票及臺灣新光實業股票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685,000股股票(下合稱「所遺股票」),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為134,303,450元,故當時由洪文樑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與洪文棟、鄭洪玉崑於91年8月28日共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洪文樑之繼承人取得所遺股票,同日原告與洪文棟、鄭洪玉崑三方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價值134,303,450元之所遺股票既已分配歸屬於洪文樑繼承人所有,則對於洪文棟、鄭洪玉崑未受分配之部分,相當於由洪文樑繼承人以繳納遺產稅及罰鍰134,300,000元之方式作為金錢補償,不足部分再由三方平均負擔,因而洪文樑之繼承人共計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共142,383,863元,洪文棟、鄭洪玉崑則各自繳納8,080,000元,足見洪文樑之繼承人及洪文棟、鄭洪玉崑皆已依約定履行,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遺股票自已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
㈣然在洪文樑死亡後,洪文樑之繼承人將所遺股票補報為洪文
樑之遺產,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列入並准許實物抵繳部分,卻僅有新勝公司66,667股及新實公司228,333股之股票,其餘新勝公司133,333股及新實公司456,667元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未獲准許實物抵繳,洪文棟、鄭洪玉崑事後亦否認系爭股票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歸屬於洪文樑繼承人取得,迄今不願協同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登記,是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
㈤倘原告前開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
載,洪彭瑞蘭應補繳之遺產稅及罰鍰為134,303,863元,其中洪文樑繼承人繳付之遺產稅及罰鍰共142,383,863元(計算:134,303,863+8,080,000=142,383,863),惟以洪文樑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洪文樑之繼承人僅需負擔遺產稅及罰鍰52,847,954元(計算:158,543,863元÷3=52,847,9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出本應負擔部分共計89,535,909元(計算:142,383,863-52,847,954=89,535,909),自應由洪文棟之繼承人及鄭洪玉崑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遺產稅及罰款本屬管理、分割遺產所需支付之費用,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全體繼承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洪文樑繼承人未受洪文棟、鄭洪玉崑之委任,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而支出費用,洪文棟、鄭洪玉崑因此免除對國稅局再為給付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計算,洪文棟、鄭洪玉崑應對原告各自返還44,767,954元,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後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各自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並加計自遺產稅及罰鍰繳清之翌日即92年1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又洪文棟於107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共6人,均未拋棄繼承,故請求洪文棟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範圍內,就前開代墊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㈥原告否認洪陳淑瑩對被告洪文棟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8
0,358,091元,且原告係因洪文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權利,並非洪陳淑瑩將其個人債權讓與原告而取得,被告自不得以洪文棟對洪陳淑瑩之個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洪文棟之債權,況洪文棟對洪陳淑瑩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清償期為96年以後,自不能以清償期較晚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等清償期為92年1月18日之債權,是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㈦先位聲明:⒈鄭洪玉崑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
洪士琪、洪國璋應協同原告向新勝股票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133,333股股票之繼承登記,並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⒉鄭洪玉崑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協同原告向臺灣新光實業股票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456,667元股股票之繼承登記,並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767,954元,暨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鄭洪玉崑應給付原告44,767,954元,暨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據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洪文樑繼承人將洪彭瑞蘭
所遺股票單獨分配歸屬由原告取得之文字,不能證明原告取得所遺股票之權利,原告僅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縱原告提出其於109年11月5日與洪陳淑瑩等人簽署之同意書為真正,亦不能認原告已取得所遺股票之權利而得為單獨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權利保護之要件顯然不服。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亦為兩造,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有,是原告再就已確定之權利為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不合法,亦有阻礙被告行使權利之情事,違反誠信原則,復基於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本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又遺產稅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法課予繼承人之稅捐債務,
非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負擔逾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稅額及罰鍰,顯無所據。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原告於91年8月28日所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業已承諾願負責承擔籌措原擬處分新實及新勝公司股份用以抵繳稅款,則原告負擔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之遺產稅及罰鍰,係基於繼承人間對此另為之約定,實不應再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負擔,況被告洪文棟已繳納之遺產稅111,213,333.3元,鄭洪玉崑已繳納28,419,58
1.3元,並非如原告主張未繳納遺產稅款,其請求顯非有據。又遺產稅為繼承人之固有債務,原告既為洪彭瑞蘭之再轉繼承人,其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義務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為之,是處理自身之事務,並非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且原告迄未舉證有受委任,或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之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僅泛指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足見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確有墊付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之情事,然此費
用核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之費用,應自洪彭瑞蘭遺產中支付,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且原告再轉繼承所遺股票之3分之1,經國稅局核定已用於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其抵繳之利益高達465,323,332.2元,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一再執詞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負擔逾越應繼分比例之洪彭瑞蘭遺產稅額及罰鍰,顯非有據。又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性質上並非私法上之連帶債務,並無自92年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依據,且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非惡意之受領人,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實非有據,縱有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權利,亦因其並未於5年間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
㈤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因洪文棟生前與訴外人洪陳淑瑩間
就新勝公司118,531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判決確定在案,然洪陳淑瑩在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率將新勝公司118,531股轉讓予訴外人久秉公司,致有可歸責於洪陳淑瑩之給付不能事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洪文棟得向洪陳淑瑩請求相當於80,358,091元之損害賠償,故縱使洪陳淑瑩將系爭股票之債權讓與原告,使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惟洪文棟之繼承人亦得繼受以洪文棟對洪陳淑瑩之債權,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即無所餘,其主張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兩造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㈠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訴外人洪文
樑、洪文棟及被告鄭洪玉崑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遺產中有新勝公司股票200,000股、新實公司股票685,000股,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134,303,450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
㈡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洪陳淑瑩、洪世
芬、洪佳璘、洪士傑、洪世芳及原告洪士鈞等6人,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洪士傑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洪陳淑瑩。
㈢關於洪彭瑞蘭之遺產分割,係由原告代表洪文樑之繼承人與
洪文棟、鄭洪玉崑於91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61頁)。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時,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尚未
繳納金額為158,543,863元,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後,其中134,303,863元由洪文樑之繼承人所繳納,其餘24,240,000元,則由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之繼承人各繳納8,080,000元,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於92年1月17日繳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核與前案
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再為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⒉查洪文樑、洪文棟及鄭洪玉崑於81年9月9日繼承洪彭瑞蘭所
遺財產,應繼分各3分之1;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推由原告代表,於91年8月28日與洪文棟及鄭洪玉崑就洪彭瑞蘭之遺產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作為分割系爭股票之補充協議,所遺股票之分割方法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定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至5條係約定,基於稅負考慮,將所遺股票分配予洪文樑,補列為洪文樑之遺產,洪文樑之繼承人須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之稅款,所遺股票於抵繳稅款前,係由洪文棟、鄭洪玉崑及原告各擁有3分之1權利,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得將所遺股票據為己有或轉讓第三人,否則應負責追回並賠償違約金。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所遺股票由洪彭瑞蘭之繼承人各分得1/3,並以系爭股票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為停止條件,將所遺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嗣因國稅局僅准許洪文樑之繼承人以其1/3應繼分抵繳,所遺股票所餘2/3股數不能抵繳,不得抵繳部分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自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之意旨,由洪文棟及鄭洪玉崑各取得其1/3,因而認定洪文棟、鄭洪玉崑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洪文樑之繼承人(即洪士鈞、洪士傑、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黃靖淵、黃靖雅、黃仁炫)應協同就新勝公司133,333股及新實公司456,677股辦理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予洪文棟、鄭洪玉崑等情,應屬有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當可確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詎原告復基於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洪文棟之繼承人及鄭洪玉崑等人應協同就新勝公司133,333股及新實公司456,677股辦理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等節,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先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辯稱其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此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兩者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亦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供國稅局核定洪彭瑞蘭遺產稅之用,此觀系爭協議書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相同,均為91年8月28日,即可知悉兩造間就所遺股票之分配,仍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依據等情,此項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為完足的舉證及辯論,並為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查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又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聲明內容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者係屬相反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顯違訴訟誠信原則,洵屬無理,自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洪玉崑、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等人應依洪彭瑞蘭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遺產稅及罰款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以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於92年1月17日繳清之翌日(即92年1月18日)加計被告應返還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揭明:「立協議書人洪文棟、鄭
洪玉崑、洪士鈞(以下簡稱甲乙丙方),茲甲、乙方及洪文樑為洪彭瑞蘭派下之法定繼承人,丙方為洪文樑派下之法定繼承人代表,今為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基於減緩籌措現金充繳納稅款需要,經三方合意訂定本協議書,以資遵守」等語,可見原告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之繼承人三方為申報繳納遺產稅,基於減緩籌措現金充繳納稅款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被繼承人(即甲、乙方先母,丙方先祖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業已核下,依遺產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准以課征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三方經初步協議,擬以洪彭瑞蘭遺產中新勝公司股票200,000股及新實公司股票685,000股(以下簡稱抵繳股票)申請抵繳,惟基於稅負考慮,經丙方要求改由丙方按上述抵繳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丙方籌款抵繳,並將該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第4條:「抵繳標的在丙方依第1條墊付相當於抵繳股票稅款時,有關抵繳稅款前之股利收入等,丙方依繼承取得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含綜合所得稅)後之淨額,按等分(即各3分之1)分配予三方。股利以外之其他股票權利之行使,在抵繳前,依目前各方之權利分配行使」、第5條:「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之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或改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丙方若有不實據為丙方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予他人時,除應負責追回全數抵繳股票外,並各支付違約金肆仟肆佰萬元與甲、乙方」等約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因洪文樑之繼承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將洪彭瑞蘭遺留之系爭股票向國稅局申請列報為洪文樑遺產,國稅局認定洪文樑就系爭股票之法定應繼分為3分之1(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並駁回洪文樑之繼承人將其餘股票(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補報為洪文樑遺產之申請,洪文樑之繼承人遂以洪彭瑞蘭名下之新勝公司股票6萬6000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0股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等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訛,由此可見,所遺股票中僅屬於洪文樑應繼分3分之1(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部分,始得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其餘屬於洪文棟及鄭洪玉崑之應繼分3分之2(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部分,均不得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時,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尚未繳納金額為158,543,863元,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後,其中134,303,863元由洪文樑之繼承人所繳納,其餘24,240,000元,則由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之繼承人各繳納8,080,000元,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於92年1月17日繳清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90年遺產稅特專己字第5488號執行案繳納明細(編號21至23)、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繳款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95至201頁),堪信實在。準此,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以所遺股票代繳洪彭瑞蘭之稅款134,303,863元部分,既係立約在雙方基於所遺股票應全數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合意所訂定之條款,則在所遺股票不能全數抵繳時,該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故原告繳納原屬洪文棟及鄭洪玉崑所各自應繳納3分之1稅款447,679,543元(計算式:134,303,863元÷3=447,679,543元)之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洪文棟及鄭洪玉崑即無受有該部分稅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文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7,679,543元;被告鄭洪玉崑應給付原告447,679,54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第172條、176條等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自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⒊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洪彭瑞蘭
之遺產稅及罰鍰繳清之翌日即92年1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可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非屬惡意受領人,應僅須返還現存利益即可,自無庸償還自受領時起之附加利息。
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繳清日即92
年1月17日時起為「惡意受領人」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2年1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洪文棟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士琪等人以洪文棟對洪陳淑瑩
有80,358,09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主張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對渠等主張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⒈被告洪士琪等人主張洪文棟生前與洪陳淑瑩間就新勝公司118
,531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判決確定在案,然洪陳淑瑩在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率將新勝公司118,531股轉讓予訴外人久秉公司,致有可歸責於洪陳淑瑩之給付不能事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洪文棟得向洪陳淑瑩請求相當於80,358,091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及新勝公司109年度財報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第267至316頁)。然原告對於被告洪士琪等人主張洪文棟對於洪陳淑瑩有損害賠償債權80,358,091元部分則予以否認。
⒉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
甚明。查原告係因洪文樑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債權,此由原告所提出洪陳淑瑩等人簽立之同意書中載明「...就前 開洪 彭瑞蘭所遺股份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後,尚餘新實公司456,667股及新勝公司133,333股股份,同意均歸由洪士鈞取得。」等語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55至159頁)。是縱使洪文棟對洪陳淑瑩有相當於80,358,09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實在,然此亦屬洪文棟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士琪等人)是否得對洪陳淑瑩個人求償之問題。被告洪士琪等人據為抵銷抗辯之債權,與原告起訴之系爭債權,權利主體並不相同,核與前揭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洪士琪等人為此項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股票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花、洪世菁、洪世凌、洪世欣、洪士琪、洪國璋應於繼承洪文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7,679,543元;請求被告鄭洪玉崑給付原告447,679,54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自92年1月18日起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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