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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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套幣2盒未據扣案2項鍊2條未據扣案3金錢母3個未據扣案4銀錢母3個未據扣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林冠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紫南宮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紫南宮管理委員會委員 莊景文 所保管而以紅色紙袋裝盛之套幣10盒、項鍊5條、金錢母10個、銀錢母10個得手,並交予不知情之同行友人 黃璟鴻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放置在渠等亦不知情之友人 林佳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莊景文 察覺有異報警偵辦,林冠均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凸仔」之人,於翌(28)日將所竊得之套幣8盒、項鍊3條、金錢母7個、銀錢母7個交予警方而查獲(均已發還莊景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景文及林佳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套幣2盒、項鍊2條、金錢母3個、銀錢母3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