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家欣 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方世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674,6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因兩造想法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擔任臨時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28,231元,另有夜班加成收入平均每月6,5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5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及其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摺明細、聲請人母親之埔里鎮農會存摺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7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具狀表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因此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華南銀行於110年9月30日提出到院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榮總埔里分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
收入約34,768元(薪資28,231元及夜班加成6,537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5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與其胞妹平均分擔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3,945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76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3,945元,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4年5月1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4,768元,扣除其上開必要支出後,仍
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5、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35,143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22,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母之108、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母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款3,772元,有南投縣110年11月9日府社助字第1100256920號函在卷可參。復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月5日領取防疫獎金6,828元、111年1月22日領取年終獎金30,000元。另聲請人 陳明 原名下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截至110年11月5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265元、3,514元、41,830元,聲請人願將上開3張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列於更生方案之償還金額,以償還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㈣另依據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
年10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3,40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10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9,331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73,861元、相對人華南銀行陳報截至110年11月30日之債權金額為3,071,347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10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55,407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013,346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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