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56號異議人 周逸垚
周文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周清溪 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8月3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05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等住所地之轄區分局派出所,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所有建築物無權占用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8、478-1、479-1、47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予拆除返還土地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今已拆除完畢,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B兩段交會點之北端為479-1與479-2部分拆除,479-2南端方向拆除長度約50公分、寬約6公分三角形面積拆除,距479-2土地第4號圖根點尚有約25公分,以交會點50公分處為圓心,相對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西面牆是由東北方以6.876度向西南方斜入占用異議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地號為臺北市○○段○○○○○○○○○○○○○○號土地,異議人前曾向國有財產局請領核發土地鑑界申請書未果,因土地占用與否應以測量後之地籍線為準,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無視7號房屋由東北方以6.876度之角度向西南方延伸,且105年
3月4日到現場確認拆除情形,地政機關無視在479-2地號土地有左牆線為7號房屋之西牆,右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之牆面,此右牆線即為地籍線,左牆北端中點處向東北方斜出,過此中線交會後,左右雙線易位,為左線7號房之西面牆成為右線,原為地籍線之右線成為左線,今地政人員仍以南端之右線即7號房西面牆延伸處定點作為拆除之基點,顯然有誤,請鈞院細查北端之左右兩線,將依錯誤的證人證詞所為之判決退回原審法院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周逸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建物(即9號房屋,面積共1.72平方公尺)拆除、異議人周文隆應將坐落479-1、479-2地號土地如附圖E、F、G、H、I、J、K部分所示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移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0月26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13205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等於收受本命令15日內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自動履行,異議人周文隆已依命履行,異議人周逸垚則未履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5年
3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132050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是否自動履行拆除,逾期未陳報視為拒絕自動履行,本院將以債權人委請之第三人進行拆除作業,執行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遂以相對人之
7號房屋西面牆向西偏離地籍線約0.7公尺偏西占用異議人之土地上,然測量人員在建物最南端隨意測量結果反成異議人占用478、478-1地號土地各0.1平方公尺,且測量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查證時偽稱第4界釘位於測量成果圖內A、B段之間,且位於9號房屋內,事實是以鑑界圖之第三根點位置來說明第4根界釘位置,造成臺灣高等法院誤判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況占用前開A、B兩筆地上物,異議人已依鑑界時已釘之界釘之物品牆面自行拆除完畢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地政機關表示意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755400號函覆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25北院 木民松 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函囑測成果及重測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以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為複丈控制點,並引測補助點至該地號土地旁施測指定拆除點位置完畢。」、「本案現場因尚有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二小段478、478-1、479-2、501-12及501-17地號土地上,實地拆除點位間相關位置是由本所依法囑測成果及重測後地籍圖資料測量指定拆除點,非如債務人所陳述依建築線與地籍線兩者比對確認拆除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5年5月9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13205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僅具狀表示其無法自動履行拆除,蓋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9號房屋並未越界至相對人所有之478-1、478地號土地上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爭執執行名義引用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方式有誤、證人偽證致法院判決錯誤等,非本處所得審酌,且地政機關亦陳明實際拆除點位間相關位置是由該所依法囑測成果及重測後地籍圖資料測量指定拆除點,非如異議人所陳述依建築線與地籍線兩者比對確認拆除點,異議人如認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事由或可提起再審之訴,應循訴訟救濟,逕為聲明異議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3年台抗第
376號、98年度台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對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地政機關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用之測量方式及測量成果有疑義遂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執行程序應如何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異議人對執行名義判決內容所引用之附圖、證據、證詞等有不服,顯係對確定判決之當否有爭執,異議人除有法定事由得以再審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外,不得對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內容或所表彰之權利再為爭執,是異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地政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方式及測量結果不當、證人證詞有誤云云,於法已有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