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35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丁○○因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1,000,000元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調偵字第580號、96年度偵字第10604號、96年度偵字第10605號)及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27號),其犯罪事實所指之犯罪被害人均僅丙○○1人,而皆未提及原告甲○○、丁○○,是原告甲○○、丁○○等2人並非該刑事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田玉芬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