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58號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甲○○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分九期給付,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拾日起至玖拾捌年肆月拾日止,除第一期應於玖拾柒年捌月拾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外,餘款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幫助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而於民國96年4月14日前幾日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姓名、年籍、處所不詳之朋友家中,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93年8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女性成員於96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化名「陽小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在拍賣網站購買SD記憶卡匯款時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動作,否則每月將自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扣款38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陽小姐」之指示,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先自其郵局存戶內領出10萬元,再利用該櫃員機存款功能,於同日18時44分至53分先後將該10萬元分次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存入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10萬元等情節,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偵查卷頁11、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8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301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乙○○從事施用詐術、前往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繼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相同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本次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衡情應係初出社會,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所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且 陳明 日後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倘未依約賠償,所受緩刑之宣告願受撤銷等語,被害人乙○○亦委託父親 張修起 來電表示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其傳真本院之匯款帳戶封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乙○○之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自新改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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