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80號、第2995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6之1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旋為丙○○察覺制止,而為得逞。
復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置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竊取之。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行車執照各1件、採證照片8幀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6年9月1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6之1號前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