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太傅汽車修理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96公克(嗣因鑑定取樣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94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A6100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1919)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167)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4公克,係被告所有、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陳稱係其友人「 阿華 」所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同時為警查獲之 黃文杰 所有,均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