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HENN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翁莉 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於96年3月5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查無其蹤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因此分居已長達1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對於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21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中譯文影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6年3月
5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查無其蹤影,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多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鄭清泉 於97年2月19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確曾於96年2月10日入境,於96年3月5日出境,最近則於96年6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6年3月5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多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1年有餘,被告離家迄今未歸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瑜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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