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1名子女 潘子堅 。詎於94年6月間,被告帶小孩回娘家,被告要來接原告及小孩回家時,竟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挫傷、頸部表皮擦傷之傷害,被告打完原告後,遂將潘子堅帶回家,之後,原告就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僅前來娘家拿回潘子堅之衣物而已,兩造因此分居長達2年之久。原告認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6月間在原告娘家竟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挫傷、頸部表皮擦傷之傷害,之後,原告就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兩造因此分居長達2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溫偉庭 於97年2月19日到庭證述屬實,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6月間在原告娘家竟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挫傷、頸部表皮擦傷之傷害,之後,原告就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兩造因此分居長達2年之久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久等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瑜真